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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生成时间:2018-03-09
杭州市人防办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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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防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我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人防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职权管辖范围内,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涉及人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矛盾纠纷,采取沟通协商、说服教育等方法疏导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成立杭州市人防办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主任为组长,分管副主任为副组长,机关各处室负责人为成员。人防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调解申请;指派调解办理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人防执法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参与人防执法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指导行政调解员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并完成资料报送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既不能在调解过程中简单从事,调解缺位;也不能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平等原则。人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调解机关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和诉求;人防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要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增强行政调解意识,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
    第七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由裁决、复议或诉讼机关移送本机关先行予以调解的,本机关调解机构负责进行调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级人防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由本机关调解机构先行予以调解,视调解情况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人防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人防类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行政调解需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审定后通知当事人。
 (三)调查。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调解工作由调解领导小组指派行政调解员主持;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
的,恢复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案由及主要情况;
3.调解结果和协议内容;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人防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六)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交调解办公室保存。
(七)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九条 调解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两次(含)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告知行政调解机构。
行政调解人的回避由办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我办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公证后,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双方当
事人签字盖章同意后,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
事人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人防办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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