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亦称防护专项,下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并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执法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以及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主要使用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文件、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状况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人防工程实体(重点是防护部分)质量状况实行的抽样检测。
第七条 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管原则,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指导下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程序与方式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如下:
(一)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和其他质量行为;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是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三)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四)组织或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配合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调查。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制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组成;
(三)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要点;
(四)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要点;
(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抽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中,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写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或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人防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涉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保存应符合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责令有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抽查或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中,发现已造成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并提请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标志牌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人防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情况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其中,不涉密信息应按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合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信访、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规政策处理人防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编制机构同意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同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增加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人员,且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9人,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5人,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3人(受委托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不宜少于2人);
(四)省、市、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辅助用房规模应满足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其中办公用房面积应符合有关标准;
(五)具有能够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考核内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
(五)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管理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过错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根据本办法,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可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07﹞21号)同时废止。